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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原告公益诉讼(环保组织公益诉讼原告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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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原告公益诉讼(环保组织公益诉讼原告适格)

环保局原告公益诉讼(环保组织公益诉讼原告适格)
  • 1. 环保组织公益诉讼原告适格
  •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 3. 环境公益诉讼被告
  • 4. 环保局公益诉讼
  • 5. 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1. 环保组织公益诉讼原告适格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应符合的条件: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情况。《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减轻原告费用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3. 环境公益诉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该司法解释于6月5日施行。

三种情形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此外还明确了 “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具体而言,当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若干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根据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4. 环保局公益诉讼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人员,以及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宪法规定,“ 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属于执法犯法。这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性质相背离。其影响和危害十分严重。对此,必须依法惩处。

  三、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比如,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如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准许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样,如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出于私利,对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故意刁难,不予验收的,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职务上不作为,包括不尽职责、擅离职守。比如,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处理因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

如果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这方面的报告后,不予调查处理,就属于不尽职责的行为。二是工作上马马虎虎,漫不经心。比如,在上例情况下,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这方面的报告后,进行了调查,但是调查过程中根本不深入实地进行考查了解情况,只是将有关责任人员叫来询问一下了事,就属于马马虎虎,漫不经心。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承担的法律责任为:

  1.行政处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政府监察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 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一查”是否有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洗砂生产线建设项目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到侵害的危险。2020年9月2日,决定对环保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诉前磋商程序,督促环保部门积极主动履职。随后,环保部门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洗沙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并作出罚款26456元的行政处罚。

“二查”是否有刑事犯罪案件线索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将该线索移送林业部门,并经森林公安机关侦查,该公司共破坏省级生态公益林13.1亩,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3月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查”是否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

该公司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公益诉讼部门迅速调取刑案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公司非法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行为,直接导致植被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固碳释氧、净化大气、生物多样性保育等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且易引发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灾害,对林草植被调解生态环境的功能造成较大的影响,严重破坏国家林地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遂对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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