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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诉讼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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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诉讼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保公益诉讼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 1.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 2.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 3. 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论文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法条
  • 6.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吗
  • 7.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提起诉讼怎么办
  • 8.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顺序

1.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不去的话可以委托律师出庭的。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

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2.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中国现在的环保法律体系是以《 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以其它境坏保护单行法、相关法、行政法、部门规章、地方性法与地方政府规章、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为环境法律体系的。

中国环保法律体系包括:

基础——《宪法》;环境保护主体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单行法——《大气污柒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环境保护相关法:——《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环境保护行政法;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政府规章;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3. 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在于保护环境的意识推广,弊在于它的效力很低。

4.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论文

从事律师行业的,有些律师事务所对民商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等专业比较青睐,可能会优先考虑。

专业性比较强的方向,比如经济法、国际法以及知识产权等属于这一类。

法务,公司的经济纠纷等会需要民商法、经济法等相关的知识。

公检法,民商法、刑法以及诉讼法是公检法比较青睐的专业。

5.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法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新《环境保护法》将民间力量有序地纳入环境治理的机制中,设立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在修订草案二审时,曾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一家“国字号”环保组织;在之后的几次修订中,法律诉讼主体得到进一步扩大,最终被规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吗

《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7.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提起诉讼怎么办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8.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顺序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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