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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保公益馆(江西环境保护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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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保公益馆(江西环境保护协会)

江西省环保公益馆(江西环境保护协会)
  • 1.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
  • 2.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成员
  • 3.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官网
  • 4. 江西省环境科学学会
  • 5. 江西省环保协会会长
  • 6. 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 7. 江西省环境生态保护局官网
  • 8.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网站
  • 9. 江西省环境保护
  • 10.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会长

1.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

凡自愿加入协会、遵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权利和义务,按期缴纳会费,有良好经营业绩、积极参加协会各项活动的企业女领导,(如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大企业的分公司及部门的负责人等)均可申请加入江西女企业家协会。

2.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成员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2009〕5号),保留江西省农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2009〕5号),保留江西省农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 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主要草种生产许可证、主要草种经营许可证、拖拉机驾驶证、联合收割机牌照及驾驶员证照、拖拉机驾驶登记证书和号牌及行驶证的核发,渔业船舶登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考察农业部门主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审查交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从省外调入的水产种苗检测检疫合格证的核发、拖拉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交由县级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四)增加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和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审查。

(五)加强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六)加强农业环境保护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农业生物质产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促进农业资源合理配置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职责

(一)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框架内,拟订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垦等农业产业(以下简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参与涉农的财税、价格、金融保险、农产品进出口等政策制定,组织起草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法规、规章草案,推进农业依法行政。

(二)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工作。

(三)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项目规划,提出相关支持农业发展的项目安排意见,组织、指导和监督项目实施。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

(四)拟订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农业科研、技术引进、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工作,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山草坡、宜农滩涂、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六)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承担相关农业统计工作。发布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信息服务。

(七)拟订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监测和评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

(八)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体系、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提出促进主要农产品流通与出口的政策建议。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的有关工作。

(九)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实施。承担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工作。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组织农产品安全的事故调查处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十)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农药、兽(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兽医医疗器械和有关肥料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国家标准。依法负责渔船、渔港、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农机安全监理。

(十一)负责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组织实施动物和农业植物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指导动物和农业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动物和农业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及时报告和发布 并组织扑灭。组织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承担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

(十二)制订农业生态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环境保护、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有关工作。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等的发展。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鄱阳湖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十三)承担农业防灾减灾的责任。监测、报告、发布农业灾情,组织种子、化肥、农药、兽(渔)药、疫苗、农用柴油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

(十五)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发农产品国际市场。承担农业涉外的有关事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农业厅内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等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综合管理有关工作。

(二)组织人事处。

承担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承担参与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牵头协调直属单位和农业行业安全生产。

(三)政策法规处。

组织拟订农业产业政策,提出农业产业保护和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农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承担农业行政审批办公、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四)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

提出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与发展;组织对农民收入和农民负担的调查、监测;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财务、资产管理和审计;承担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工作;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工作。

(五)市场与涉外处。

提出主要农产品和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及价格政策建议;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体系、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有关工作;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组织开展农业统计,指导农业信息服务;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承办农业涉外事务。

(六)计划财务处。

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提出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财政、信贷、保险等有关政策和项目建议;组织农业计划和农业项目的编报、指导和监督农业项目实施;组织农业资源区划,拟订农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指导和监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内部审计。

(七)科技教育处(省农村能源工作办公室)。

拟订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承担农业科研、技术引进、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工作;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工作;组织农民从业技能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普查与治理;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实施;牵头管理外来物种;承办涉农社会团体组织管理工作。

(八)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并组织指导实施;承担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工作;承担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督检查、农产品安全的事故调查处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九)农业产业化指导处。

拟订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监测和评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

(十)省粮油作物局。

拟订粮油作物生产的政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粮油作物结构和布局调整及标准化生产;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承担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组织、指导中低产田改良;承担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牵头组织农业抗灾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实施农作物遗传资源保护。

(十一)省经济作物局。

拟订经济作物生产的政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经济作物结构和布局调整及标准化生产;拟订果园、菜地保护与补偿制度并指导实施;组织指导经济作物种苗管理工作;提出经济作物生产重大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经济作物遗传资源保护。

(十二)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拟订农业机械化和设施农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及重大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提出农业生产机械装备的技术要求和发展要求,引导农民使用新型农机产品;拟订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组织实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依法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调查;指导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

(十三)省渔业局(省渔政局)。

拟订渔业发展的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渔业经济体制改革、渔业标准化生产、健康养殖和水产品流通;组织、指导水产种苗生产管理和水生动物病害防控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组织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承担渔港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指导捕捞证、养殖证发放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宣传处)。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农业宣传工作。

纪委(监察室)。监察室为省监察厅的派驻机构。

副厅级内设机构。江西省畜牧兽医局为省农业厅副厅级内设机构,设置综合处、畜牧饲料处、动物防疫处、医政药政处,均为正处级。

综合处。拟订畜牧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负责组织畜牧业投资计划的申报和项目的监管;承担畜牧业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局文秘、宣传、档案及重大事项督办等工作。

畜牧饲料处。负责种畜禽、草种、生鲜乳收购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遗传资源和草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并监督管理;指导畜牧业结构调整、标准化生产和规模饲养。

动物防疫处。负责拟订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规划和动物疫病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拟订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医政药政处。负责拟订兽医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承担官方兽医、职业兽医、乡村兽医管理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兽药和兽医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负责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拟订畜产品兽药残留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人员编制

省农业厅机关行政编制125名(含监察编制4名、省畜牧兽医局编制18名)。其中,领导职数:厅长1名、副厅长5名(其中1名兼任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畜牧兽医局长1名(副厅级)、纪委书记1名、总经济师1名;正处级20名(含省畜牧兽医局4名,其中副局长2名并兼任处长)、副处级24名(含省畜牧兽医局2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

(二)保留省农业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省农业厅下属全额拨款正处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29名(其中省畜牧兽医局编制2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2名)。该中心主要职责:承担厅机关后勤服务工作。

六、附则

本规定由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1]

3.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官网

2021年4月6日至5月9日

第二轮第三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山西、辽宁、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云南8个省(区)开展督察。7月14日至20日,已经完成督察反馈,8个省(区)正在组织制定整改方案并推动整改落实。

徐必久称,此次督察要求严格。由于“十三五”期间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圆满完成,一些地方和部门出现了松松劲、歇歇脚的念头。特别是面对“碳达峰、碳中和”刚性要求,呈现大上、快上、抢上、乱上“两高”项目的势头,必须坚决遏制。督察推动解决一大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截至6月底,受理转办的2.9万余件群众举报,已办结或阶段办结约2.79万件。

4. 江西省环境科学学会

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校不是封闭式的,晚上可以出去。

5. 江西省环保协会会长

江西华赣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是一家很好的企业,于2019年10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住所位于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高新园腾飞大道999号,主要经营烟气净化成套设备、输送机械、灰渣处理设备、非标金属结构及相关环保装备研发、设计、制造、系统集成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安装服务等业务。

6. 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江西省实施《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政,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调整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 江西省环境生态保护局官网

江西建工拥有11个控股子公司和2个全资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本部设有15个总承包工程公司、1个海外工程公司和1个设计院、1个技术中心,投资参与组建了江西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和江西金控保理有限公司等3个合资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建工集团)有着六十年的发展历史。是江西省属大型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其前身为成立于1952年的江西省建筑工程局。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多项资质以及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通过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是江西省建筑业龙头企业,是全国500强、全国建筑业50强、江西省10强企业。

8.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网站

有813亩

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主办、江西省林业局主管的全日制公办高职学院,为国家优质专科高职院校、中国特色高水平专业群建设单位、江西省高水平职业院校。

学院创办于1953年,原名赣州林业学校;1958年8月,以赣州林业学校为基础设立江西共大油山分校;1980年5月,改为全日制“江西省第一林业学校”;2002年4月,升格为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9. 江西省环境保护

江西省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生态环境厅(局), 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根据《 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废弃工矿地整治等工作,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的资金。

第三条 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益方向。治理资金使用要区分政府和市场边界,支持公益性工作。

(二)合理划分事权。治理资金使用要着眼全局,立足中央层面,支持具有全国性、跨区域或者影响较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统筹集中使用。中央层面注重集中分配,聚焦于生态系统受损、开展修复最迫切的重点区域和工程;地方层面注重统筹使用,加强生态环保领域资金的整合,发挥资金协同效应,同时避免相关专项资金重复安排。

(四)资金安排公开透明。治理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根据项目法安排的治理资金要坚持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确定,并确保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治理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按照《 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6-2030年)》《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3年底。期满后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形势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及延续期限。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审核治理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编制资金预算并下达,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配合财政部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治理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着眼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重大战略重点支撑区、生态问题突出区,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进行系统性、整体性修复,完善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二)开展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开展历史遗留和责任人灭失的废弃工业土地和矿山废弃地整治,实施区域性土地整治示范,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修复人居环境。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七条 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用于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的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包括基础奖补和绩效奖补两部分。工程纳入支持范围即享受基础奖补,工程总投资20亿元以下的基础奖补5亿元;工程总投资20-50亿元的基础奖补10亿元;工程总投资50亿元以上的基础奖补20亿元。绩效奖补资金根据工程结束后最终绩效评估结果确定。

用于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的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或者因素法方式分配。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各项目安排金额根据工程投资额、工程经济效益等分档确定。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根据考虑财力差异后的各省废弃工矿土地整治任务面积因素确定。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根据以下公式进行分配:

某省因素法分配的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的奖补资金=因素法分配的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奖补资金总额*某省废弃工矿土整治面积*财力补助系数/∑(各省废弃工矿土地整治面积*财力补助系数)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要求等具体事项。

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负责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提出申请。

纳入支持范围项目所在省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财政部根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情况,实施年限等编制相关预算草案,待中央预算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下达预算。

第九条 采用项目法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工程目标不降低原则。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方案调整,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方案调整,应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治理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治理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各地治理资金使用情况、方案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绩效评价,组织开展绩效自评,选择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对治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如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 2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治理资金支持工程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 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修订<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0. 江西环境保护协会会长

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是一家集环保技术研发、技术咨询、项目设计、工程承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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