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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环保公益诉讼(环保类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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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环保公益诉讼(环保类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环保公益诉讼(环保类公益诉讼)
  • 1. 环保类公益诉讼
  • 2. 社会组织想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 3. 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 4. 环境公益诉讼组织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
  • 6. 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 7. 环保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 环保类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2. 社会组织想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第一类,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就诉讼主体和诉求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

3. 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4. 环境公益诉讼组织

法律明确规定,符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5. 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

民事诉讼一般是公开审理和判决,除部分比如涉及秘密的,判决书是可以查询得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也是有案底的。 如果是被判决有支付款项等义务的,可能会涉及到征信的问题。

民事诉讼在法院是有案卷存档的,但这不是刑事案中的案底,对个人前途无影响。但是个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会上不诚信的档案,可能会有影响。

案底是会有的,但是原则上不会对前途有影响,民事官事非常常见,每天都能看见,谁都能遇到,不要有心理负担,真正有影响的应该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即便是刑事公诉,没有审判之前也是没有案底的。

6. 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一般针对对象是企业公司团体等,既然已经诉讼一般不会撤诉。除非法院调解。

7. 环保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不是赔偿之诉,而是在于要求侵权方停止污染、尽快恢复原状;所得的赔偿也不归属于个人,在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后,应纳入到环境保护基金中去,个人不能直接从中独享。

  如果不特定人要求某污染物赔偿自己损失,就属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准代表人诉讼,由公益律师打官司,这是个人利益的延伸,在很多人受损时,用准代表人诉讼,请求其代替大家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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