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组织的logo(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
- 1. 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
- 2. 环境公益诉讼不能由个人提出的理由
- 3. 环保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 4. 环境污染可以由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 5. 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的案例
- 6. 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
- 7. 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的区别
- 8. 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 9. 环境公益诉讼法条
- 10. 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体现了什么原则
1. 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
法律明确规定,符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2. 环境公益诉讼不能由个人提出的理由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根据《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检察长负责制,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
会同军事检察机关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七)勘验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成效评估以及诉讼衔接等程序。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一)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二)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程序。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增加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恢复性司法裁判内容,确保生效裁判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落实常态化联络制度,完善会商研判、信息通报等沟通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衔接信息平台,依法双向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以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干涉阻挠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或者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施惩罚性赔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培训,规范自身执法活动,提高公益诉讼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
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完善地方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环保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4. 环境污染可以由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 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的案例
申请加入国际环保组织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环保事业,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二)拥护本会的章程,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三)在所从事的业务领域(行业、学科)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凡热心参与环境保护建设活动的企业和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团体会员。
6. 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单位(法人),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个人或单位(法人);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相对于原告来说的,即被指明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个人或单位(法人)。
当事人诉讼资格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民事诉讼主体是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7. 环保公益组织的章程与起诉不一致的区别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必须由上级党组织批准。
党的组织设置的基本原则如下:
(1)坚持以党章为依据的原则。党章是党内的根本法规,是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关系的基本原则。它不仅规定了党的组织制度、组织结构,而且还规定了党组织设置的基本形式和主要任务,以及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产生办法和主要职权等。党的基层组织设置必须以党章为依据。对党章的规定要做到深入领会、正确理解和掌握。党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党章没有规定的,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涉及到对党章的理解和解释方面的重要问题,必须请示中央批准。
(2)与党的新任务相适应的原则。刘少奇同志在《论党》中指出:“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方法,是依据党所处的内外环境和党的政治任务来决定的,必须具有一定限度的灵活性。如果环境变更,工作条件改变,党提出了新的政治任务,那么,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方法,也必须有所改变;否则,旧的组织形式与工作方法,就要障碍我们党的工作内容的发展与政治任务的执行。”实践证明,只有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相应调整党的基层组织设置,才能更好地为政治路线服务,发挥好组织保证作用。
(3)按照社会基层单位设置的原则。党的基层组织按社会基层单位划分来设置,这一基本原则已明确体现在党章的规定中。党章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按照社会基层单位设置党的基层组织,是我们党一条成功的经验,有利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党的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依据工作需要和党员数量确定设置形式的原则。党章规定,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按照这一原则设置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基层组织设置形式与党员人数的关系。②正确理解工作需要。一般情况下既要考虑工作需要,又要考虑党员人数。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工作确实需要,党员人数又没有达到成立相应党的基层组织的规定要求,要从严掌握。③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必须报上级党组织审批。
8. 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9. 环境公益诉讼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该司法解释于6月5日施行。
三种情形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此外还明确了 “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具体而言,当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若干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根据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10. 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体现了什么原则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