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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保公益组织名字(环保公益活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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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保公益组织名字(环保公益活动名称)

北京环保公益组织名字(环保公益活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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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环保公益活动主题名字
  • 3. 绿色环保公益活动内容
  • 4.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怎么写
  • 5. 环保的活动名称
  • 6. 环保公益项目名称
  • 7. 环保公益有哪些活动
  • 8. 环保公益活动组织有哪些
  • 9. 环保公益活动内容介绍
  • 10.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大全
  • 11.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有哪些

1.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

一、超越种植小组:奋发向上,享受成功!

二、激情种植小组;让生活充满激情,让学 丰富多彩。

三、合作种植小组:年少精进,立志成功!

四、快乐种植小组:快乐,唯我独尊!

五、梦之翼种植小组:挫折,折断不了咱们的翅膀!

六、超越自我种植小组:每节展示一分钟,必定改变你生命。

七、恒心无愧种植小组:你争我辩,争辩课堂精彩。

2. 环保公益活动主题名字

环保类:“植树”“清扫公共设施”“社区宣传”等。

2、科普类:“参观学 科研机构”“动手小发明”等。

3、爱心类:“帮扶老人”“义捐灾区”“募集贫困儿童”等。

4、成长类:“义务劳动”“有偿打工”“团队协作活动”等。

5、立志类:“军训”“拓展训练”等 。

6、义工类:孤寡老人、社会福利、救助儿童、无偿活动。

7、调查类:调查家乡、家庭、个人的问题,如:压岁钱的花法,调查后写个感想和感受;家里的过年和往年有何不同,钱多了没有,人多了没有,父母的变化,你的变化,家里的 惯都可以。

 1、返家乡实践调研

 2、体验基层群众工作

 3、我为群众办实事

 4、心怀‘国之大者’

 5、增强做中国人的志气、骨气、底气

 6、立大志、明大德、成大才、担大任

 7、实学实干

 8、脚踏实地、埋头苦干

 9、 防控

3. 绿色环保公益活动内容

为了保护环境,我们可以从日常小事做起,如:绿色出行、随手关灯、光盘行动。

增强绿色低碳意识,让环保理念更加普及。环保宣传覆盖面更广,绿色生活成为风尚。丰富绿色生活方式,将环保实践融入日常。

绿色出行、随手关灯、光盘行动……践行环保理念要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此外,还有垃圾分类换积分,有设计感的布袋代替塑料制品,无纸化办公。

扩展资料:

我国环境保护的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世纪70年代初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1972年我国派代表团参加人类环境会议。1973年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环保工作32字方针。

第二阶段: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92年。把保护环境确立为基本国策,提出环境管理八项制度。

第三阶段:从1992年到2002年。把实施可持续发展确立为国家战略,制定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大力推进污染防治。

第四阶段:从2002年到2012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新路,努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要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 民族永续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快评:保护环境 人人出力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与对策

4.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怎么写

1、变宝是环保品回收举手劳。

2、变废为宝家,造福城市你我他。

3、成堆废品霸占空间,不如把它变成金钱。

4、创意生活,变废为宝。

5、低碳生活,废品创造价值。

6、多一次回收,多一份价值。

7、废材大用,样样是宝

8、废旧物资也是宝,回收利用更环保。

9、废品发觉财富,废品也可回收。

10、废品回收,费我之力,让您品优质生活。

11、给我一份废品,还您一份美丽。

12、关爱健康,关爱生命,废品回收,从我做起。

13、化腐朽为神奇,变垃圾为宝贝。

14、汇聚百废,切莫浪费。

15、家有废品麻烦多,回收利你又利国。

16、节约是一种 惯,废品是一种资源。

17、节约资源,变废为宝

5. 环保的活动名称

爱护树木,从我做起,保护环境,从小做起。

6. 环保公益项目名称

公益活动的内容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助他人,社会援助,社会治安,紧急援助,青年服务,慈善,社团活动,专业服务,文化艺术活动,国际合作。

1、慈善指对人关怀而有同情心,仁慈而善良。慈善是一项活动。

2、社区服务是指政府、社区居委会以及数字社区等其他各方面力量直接为社区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其他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服务。

3、公共福利是社会福利的重要项目,它是国家和社会为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及精神生活基本需要而兴办的公益性设施和提供的相关服务。

4、社会援助的援助内容有法律援助、财政援助、医疗援助、教育援助、生活援助、住房援助、家庭援助等等。

5、专业服务可以分为生产者专业服务和消费者专业服务,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咨询服务等。

7. 环保公益有哪些活动

社会公益活动有:体育赞助、文化赞助、教育赞助、福利慈善、植树造林等。

1、体育赞助

体育活动拥有广泛的观众,往往也是新闻媒体报道的对象,对公众的吸引力比较大。因此,赞助体育活动,往往是社会组织公益活动的重要选择。

2、文化赞助

文化生活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进行文化生活方面的赞助,不仅可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丰富公众的生活内容,而且可以培养与公众的良好感情,大大提高组织的知名度。

3、教育赞助

常见的赞助方式有:

(1)赞助学校的基本建设。如图书馆、实验楼等的建设,或者为贫困地区建校办学、修缮校舍或场地;

(2)赞助学校专项经费。如专项科研基金和设立奖学金等;

(3)赞助教学用品。如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

4、福利慈善

赞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是指组织通过出资参加社区市政建设,为各种需要社会照顾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开展义务服务活动等措施。

5、植树造林

植树公益活动,例如“百万森林”。百万森林计划于2009年8月12日在北京正式启动,由中国绿化基金会联合气候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发起,分为“生态恢复+自然教育+社区发展”三个模块,通过搭建植树造林平台,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公益,在每个人的心中种下一棵树。

8. 环保公益活动组织有哪些

1. 世界环保组织(IUCN)全名为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缩写为IUCN,该组织历史悠久,1948年即在瑞士格兰德成立,是政府及非政府机构都能参予合作的少数几个国际组织之一。由全球81个国家、120位政府组织、超过800个非政府组织、10,000个专家及科学家组成,该组织共有181个成员国,实际工作人员已超过8500名。组织每3年召开一次世界自然保护大会(World Conservation Congress)。

IUCN旨在影响、鼓励及协助全球各地的社会,保护自然的完整性与多样性,并确保在使用自然资源上的公平性,及生态上的可持续发展。

2. 世界自然基金会(WWF)WWF是在全球享有盛誉的、最大的独立性非政府环境保护机构之一,在全世界拥有将近500万支持者和一个在90多个国家活跃着的网络。WWF的使命是遏止地球自然环境的恶化,创造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未来,保护世界生物多样性;确保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动降低污染和减少浪费性消费的行动。该组织的标志为大熊猫。

3. 全球环境基金(GEF)GEF是关于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土地荒漠化的国际公约的资金机制。GEF通过其业务规划,支持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在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国家水域、臭氧层损耗、土地退化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重点领域上开展活动,取得全球效益。

自1991年启动以来,GEF已通过1000多个项目,向14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了大约40亿美元赠款,并从各种渠道吸引了120亿美元的项目融资。2002年8月,32个捐资国保证,在随后4年内,向GEF提供近30亿美元,用于GEF活动。

4. 国际绿色和平组织1971年,12名怀有共同梦想的人从加拿大温哥华启航,驶往安奇卡岛(Amchitka),去阻止美国在那里进行的核试验。他们在渔船上挂了一条横幅,上面写着“绿色和平”。

尽管在中途遭到美国军方阻拦,他们的行动却触发了舆论和公众的声援。次年,美国放弃在安奇卡岛进行核试验。在此后的30多年里,绿色和平组织逐渐发展成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环保组织之一。该组织继承了创始人勇敢独立的精神,坚信以行动促成改变。

同时,通过研究、教育和游说工作,推动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寻求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案。绿色和平组织在中国的环保项目包括气候与能源项目—致力于减缓由燃烧煤、石油和天然气等化石燃料造成的气候变化,还有致力于消除有毒污染物的污染防治项目,森林保护项目品等。

5. 地球之友(Friends of Earth)在香港地区创立的地球之友(Friends of the Earth International)是著名的环境非政府组织之一,还是反全球化 的一支重要力量。与其他环境组织一样,地球之友近年来也改变了就环境问题谈环境的做法,转而将环境问题与社会问题及发展问题联系起来,既扩大了活动领域,也扩大了影响。

自1983年成立以来,“地球之友”曾经走过一段艰辛的路。在香港的超级物质主义的大潮流下,“地球之友”仍然坚守使命,捍卫公众利益,维护环境公义,不屈不挠地推动环保,反对扩充发电厂、滥用杀虫剂、侵占郊野土地、关注过度消费、城市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填海和环境管理失误等问题

9. 环保公益活动内容介绍

绿色公益体现的是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有以下几个领域:

1、节约型机关,机关带头采购更多节能、节水、环保、再生等绿色产品,更新公务用车优先采购新能源汽车;推行绿色办公,推进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使用循环再生产品。建设绿色食堂,推广应用节能节水餐饮设施设备,采用节能炉灶、节水型洗菜机、高效油烟净化设备等节能环保餐饮设施设备,并率先全面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2.绿色家庭,城乡家庭主动购买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树立节约用电用水、节约粮食、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以及尽量采用公共交通方式出行等绿色生活方式,组织参与野生动植物保护、义务植树、环境监测、环保宣传等绿色公益活动,在全社会树立绿色家庭典型。

3.绿色学校,开展多种类型、多种形式的生态文明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打造节能环保绿色校园,采用节能、节水、环保、再生等绿色产品;在高校科技创新项目和成果转化培育项目中设立“绿色发展”专项,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发挥自身学科优势,加强绿色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4.绿色社区创建行动,更新完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道路等配套基础设施;合理布局游园绿地,增设绿道绿廊;增加居民公共活动空间和健身器械;推广节能照明、节水器具和雨水收集利用技术;规范管线设置,实施管线入地,加强供水、供热管网管理维护,杜绝跑冒滴漏;建立生活垃圾前端分类投放,中端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末端机械化、智能化分拣,通过焚化形成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分类处理系统。

5.绿色出行,推广应用节能和新能源车辆,城市建成区新增及更换的城市客运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提前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车辆。实施旅客联程联运,加强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与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运营时间的无缝衔接;加快公交专用道网络建设,着重解决早、晚高峰出行难问题;加快推进交通一卡通、移动支付应用试点城市建设,推广电子站牌、智慧公交,改善公众出行体验。

6.绿色商场创建行动,制定完善空调、给排水、供配电、电梯、建筑维修管理等全套设备、设施类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管理等全套降低能源、资源消耗类管理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引导消费者优先采购绿色产品,简化商品包装,依法依规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设置智能回收设备。

7.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执行一星级及以上标准。结合清洁取暖和老旧小区改造,因地制宜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推动既有公共建筑开展绿色改造。推广新型绿色建造方式,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10.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大全

环抱绿色》《节水》《地球一小时》《环保时空》《环境保护宣传员》、《环保前线》  环境保护(简称环保)是在个人、组织或政府层面,为大自然和人类福祉而保护自然环境的行为,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

11. 环保公益活动名称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 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 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 、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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