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组织pec(环保公益组织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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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环境保护社团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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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简介
- 11. 环境公益组织
1. 环保公益组织简介
YMCA、广州青年志愿者协会、广州增城国健公益协会、启智服务总队、广州市慈善会等等
YMCA
广州基督教青年会(简称广州青年会)以团结青年、建立团契、推介知识、追求真理、培养人格、服务社会为使命。在“健全的精神寓于健全的身体”思想指引下,大力开展国民体育活动,引进新兴体育项目,建设各类 场馆,培育广东体育人才,连续多年举办“市长杯”、“宝犹杯”、“公务员杯”篮球、排球、羽毛球、网球、乒乓球、举重、游泳等比赛。协办广东 会,多次组团参与远东 会,推动了我国南方体育 的发展。
2009年11月11日-12日,“合融共生、感恩百年”广州YMCA百周年庆典隆重举行,借此总结历史,再思跨越。在此期间正式启用广州市培真路1号的芳村会所,推动服务事工新的开拓与发展。
广州青年志愿者协会
广州青年志愿者协会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是由志愿从事社会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市民和社会团体组成的全市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广东省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共青团广州市委的领导。协会现有直属总队17支,团体会员121个,全市共有注册志愿者123.5万人,专兼职工作人员14人,志愿者管理骨干超过1万人。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担任协会荣誉会长,网易CEO丁磊、富力集团董事长张力、美在花城冠军赵荣等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协会形象大使。协会服务领域广泛,服务项目丰富,先后在敬老助残、应急救援、扶贫助弱、绿色环保、健康普及、援外服务、大型赛会等领域实施志愿服务项目超过2200个。协会现已成为全市最具有影响力、号召力和公信力的志愿组织,成为培养市民责任意识、奉献精神和服务能力的公民学校,成为广州精神文明建设和志愿服务事业的旗帜标兵。
广州增城国健公益协会
国健公益协会是由创始人梁善威结缘于2007年的一次公益,从此改变了他的人生轨迹无怨无悔踏上公益之路......于2009年正式成立国健公益协会简称”国健爱心公益”为何称之为国健,结缘于梁善威走遍祖国大江南北,看到太多贫困山区的小孩因为贫困而失学。因为贫困而没有快乐,所以他更希望我们祖国的儿童能够健康快乐成长,所以称之为”国健”。
启智服务总队
广州青年志愿者协会启智服务总队是广州地区较为活跃志愿者(义工)团体之一,每周组织志愿者(义工)前往福利院、老人院、智障活动中心、残疾人康复中心、街道社区等机构帮助孤儿、独居老人、弱能人士、残疾人、脑瘫小朋友、下岗贫困家庭等弱势群体。目前注册会员超过80000人,活跃会员约为1500人。每周提供超过800个志愿者(义工)服务岗位供志愿者网上报名参加。
启智服务总队开展志愿者服务超过十年时间,拥有丰富的志愿者管理经验,完善的服务时数统计和会员激励措施,定期开展志愿者培训,建立了自己的宣传网站、志愿者交流刊物,会员间保持着紧密的沟通,每周周六日都有志愿者活动,从不间断。启智服务总队聚集了众多有能力、有爱心、负责任的志愿者骨干,与众多社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研究专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多项奖项,广受社会认同。
广州市慈善会
广州市慈善会成立于1994年,是由社会各界热心慈善事业的团体或个人志愿组成的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广州市慈善会办会宗旨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扶贫济困,见难相助,帮助社会上的困难人群,体现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广州市慈善会工作任务是发动和组织举办各类慈善活动,接收国内外慈善公益捐赠,协助政府、民间发展慈善事业,兴办各种慈善服务机构,开展国内外慈善交流活动。 广州市慈善会自成立以来,始终恪守办会宗旨,积极倡导慈善意识,努力开拓慈善服务领域,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措慈善资金,在紧急救援、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医疗救助、助学支教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止2013年底,共募集捐款23.9亿元,支出捐款21.2亿元,先后获得了“ 慈善事业突出贡献奖”、“南粤慈善奖”、“广州市抗震救灾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2. 环保公益组织简介怎么写
是提倡公益环保的组织
3. 保护环境的公益活动简介
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我们要自觉保护环境,不做污染环境的事;自觉爱护山林绿地和有益动物;积极参加保护环境的各种公益活动。
4. 保护环境公益组织
申请加入国际环保组织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环保事业,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二)拥护本会的章程,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三)在所从事的业务领域(行业、学科)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凡热心参与环境保护建设活动的企业和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团体会员。
5. 绿色环保公益组织
我国目前最大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是:自然之友萊垍頭條
自然之友是一家非营利性的民间环保组织,致力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支持全国各地的会员和志愿者关注本地的环境挑战。 自然之友最近五年的工作重点是回应中国快速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凸显的城市环境问题,通过推动垃圾前端减量、城市慢行交通系统改善、低碳家庭和社区建设、城市自然体验和环境教育等,探讨和寻找中国的宜居城市建设之路。 萊垍頭條
6. 环境保护社团简介
一、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由本协会全体会员组成,则上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会员大会代表了全体会员的意愿与利益,在组织内拥有绝对拍的权利s组织内的其他组织与个人必须服从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具有对组织的章程做出解释和修改的权利,它负责对理事会提出议案、组织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表决,负责机构的换届以及干部的任免工作。
二、理事会
理事会是环保协会的常务理事机构,主持组织的日常工作,理事由会长、副会长、各部(处、组)部(处、组〉长组成,由会员大会负责,组织内部的其他部门与个人必须服从理事会的领导。理事会有权力对组织的重大计划、方案进行审议、表决3对组织的干部进行评估﹑奖惩、任免,在必要的时候,对组织的章程提出修改的议案,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表决。理事会在会员大会i闭会期间,积极向外联系,筹措组织活动基金,拓展组织发展空间。
三、会长
会长由上任会长提名,会员大会通过产生,为组织的当然常务理事,主持理事会的工作。会长直接对成员大会负责,接受各级组织与个人的监督,对自制的各项工作、各个部门进行指导,统筹与协调。代表理事会审批各项计划、方案。会长有提名下级干部的叔利,经理事会通过生效。
四、副会长
为会长的必要补充,当会长缺席时行使会长权利,平时负责协会日常工作的领导,协助各项活动的展开,对协会活动负责。
五、各职能部门
外联部:负责对外联各活动,包括与其他不保组织、环保单位以及其他社团建立联系,为活动拉赞助,申请基金等。
宣传部:负责曰常的宣传活动以及大小型活动的前、中期宣传,展示社团面貌,做好环保宣传。协会的各种海报﹑新闻、通知、刊物的发布﹔协会讲座、会议摄影工作﹔
爱心助学部:与相关单位沟通为会员争取有偿服务机会﹔组织会员参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做好合法所得合理分配计划交由理事会审核;分配会员劳动所得;
办公室:负责协会人员档案管理以及纪律监督,做好工作总结级会议记录。协助理事会组织策划活动。
财务部:负责会费及各项活动、赞助资金的管理,做好财务纪录,反映财务状况。提出合理利用建议。
策划部:主要策划抢协的各种活动。并且每种活动都要尽力考虑全面、做到最好。不断开拓新的社联活动模式,扩大社团活动的的景响。
会员部:人事管理:协会纳新、会员资料管理;收赛会员挺出的合理注议和誉见,及时向理事会反映;芙他相关工作.
各职能部门依发展情况作相应调整,团结协作,互相补充。
7. 绿色环保社团简介
西安外国语大学SOG(Save Our Globe)环保协会,简称“西外大SOG环协”,成立于1999年6月,是一个受学校团委领导的集公益性、实践性、兴趣性为一体的环保社团。
协会一直致力于在环保的大背景下,寻找紧跟时代,吸引当代大学生关注环保,为环保献身的环保新方向,并让环保成为一种时尚,一种理念,深入人心。
8. 环保公益组织简介模板
公益事业的经营范围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文化,经济社会趋势与公民基本权利,政府必须予以保障,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以及只为政府履行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这类岗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由政府确定并严格监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指面向全社会提供涉及人民群众普通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公益服务,政府予以支持,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以及主要为政府履行职能提供资源保障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按照国家确定的公益目标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在确保实现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依法取得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只从事的业务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的社会文化程度较高,与市场接轨能力较强,可基本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自主开展公益服务和相关经营活动,受政府委托承担有关公益任务的,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与相应支持制备转型条件的逐步转为企业。
9. 环保公益组织简介范文
蓝丝带协会是全国首家以海洋环保为主题的民间公益社会团体。蓝丝带协会是以海洋环境保护为主题,宣传贯彻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法规,提高全民海洋保护意识,建立相关海洋保护举措,组建志愿者队伍,促进海洋保护科研为工作目标。
10. 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简介
绿色环保组织就是环境保护组织,有国际环保组织 世界环保组织。萊垍頭條
绿色环保组织的宗旨是:頭條萊垍
开展绿色生态的保护与维护,致力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政府和企业间朝着节能环保的方向多元化发展与经营。不断完善与政府的协作方式,促进市场行为的实施、平等与合作。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研究分析可持续发展进程中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以加快城市生态发展进程。條萊垍頭
1、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成立于1973年1月。萊垍頭條
2、国际环境情报网 联合国于1973年1月建立该情报网。萊垍頭條
3、绿色和平组织 1970年由工程师麦克塔格特发起成立于加拿大。萊垍頭條
4、绿党 西方的绿党,主要是在80年代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首先在原联邦德国出现,并于1980年1月成为政党。目前,在美国、英国、比利时、荷兰、瑞典、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卢森堡等国都已成立了绿党。條萊垍頭
5、西欧保护生态青年组织 该组织于1988年9月成立于比利时的列日,由法国、英国、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和瑞典等西欧国家的保护生态青年组织组成。 6.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协会 该协会是由各国政府、非政府机构、科学工作者及自然保护专家联合组成。 7、大自然保护协会是世界上最大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1951年成立于美国。垍頭條萊
11. 环境公益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障、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以及植被覆盖率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等设施,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节 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区主城区日常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需要,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条例所称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之间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根据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高峰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一节 水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部门、单位报告。
第二节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核情况应当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